一方当事人应对方当事人之约打球,并在打球过程中受伤,当事人双方对受伤的后果在主观上均无过错或者过失,且未违反运动常规。依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时,当事人对受伤的后果均无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因当事人的受伤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据公平原则,另一方当事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民事 平衡当事人利益 健康权 公平原则 无过错 责任分担
陆兰应庞博邀请同被告与其朋友一同打羽毛球,双方搭档配合进行混双对打。在打球过程中,庞博回球击中陆兰右眼,致其受伤。之后,陆兰入院就诊并进行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结果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右眼玻璃体出血;(4)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医生同时建议陆兰到中山眼科中心做进一步诊治。嗣后,陆兰又多次前往广医院治疗,该院医生开出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建议休息一个月。经双方委托分别进行的二次鉴定,评定陆兰右眼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陆兰以其健康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庞博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抚慰金。
庞博辩称:陆兰在起诉中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当对方回球时,位于前方的陆兰接球未果,向后转头看本人是否接到了球,结果在陆兰转头的瞬间,被本人传回的球打中了右眼。这才是陆兰受伤的真正原因。本人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陆兰的诉讼请求。
行为人在正常体育运动中,因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但其本身并无过错。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应否依据公平原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庞博赔偿陆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驳回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状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些规定涉及的即是公平责任,亦是确定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如果对发生的损害当事人双方确实均无过错,但一方当事人的损害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确有因果关系,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当事人相约打球,一方当事人在打球时受伤,另一方当事人对其受伤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亦未违反运动规则,但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该方当事人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该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规定涉及的是公平责任原则,且双方当事人对受伤的后果均无过错,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一方当事人的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将有违公平原则。故应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另一方当事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年8月27日修改,自年8月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陆兰诉庞博健康权纠纷案
民法总论·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民事主体间·平衡当事人利益(T)
()青民一初字第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年12月07日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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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陈华婕
陆兰
庞博
韦明锋*能防(国海律师事务所)
农丰华(百举鸣律师事务所)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陆兰,女,壮族,南宁市王府井百货公司职工,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韦明锋,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能防,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博,男,汉族,南宁市吉安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农丰华,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年9月17日晚,应被告邀请,原告来到南宁市第三中学体育馆同被告及其朋友一起打羽毛球,在混双对打过程中,当对方回球到原告的头顶上方时,原告正准备接球,被告突然从后面用力扣球,将球打到原告的右眼上,造成原告右眼严重受伤,住院治疗56天尚未痊愈。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打球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右眼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元、误工费.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残疾赔偿金元、后继治疗费元,共计.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元的费用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元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中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叙述“在混双对打过程中,当对方回球到原告的头顶上方时,原告正准备接球,被告突然从后面用力扣球,将球打到原告的右眼上”。这一说法完全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真正的案件事实是:当对方回球时,位于前方的原告接球未果,向后转头看被告是否接到了球,结果在原告转头的瞬间,被被告传回的球打中了右眼。这才是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当时与原告、被告对打羽毛球的对方以及旁观者都足以证实这一点。(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在体育活动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纯属意外事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年9月17日晚,原告应被告邀请到南宁市第三中学体育馆同被告及其朋友一起打羽毛球,原、被告搭档配合进行混双对打。在打球过程中,被告回球时将球击中原告右眼,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广西医院急诊,医生建议全休两天并每日复诊。年9月20日,原告到广西医院进行B超检查,诊断结果为玻璃体轻混浊(OD)。当日,医生开出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一周。年9月26日,原告到广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遂于当日入院,并于年9月29日进行手术治疗,于年10月25日出院,医生开出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右眼玻璃体出血;(4)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医生同时建议原告到中山眼科中心做进一步诊治。年10月26日,原告赶赴广州,多次到广州医院就诊,并于年10月28医院住院治疗,年11月24日出院,病情未取得明显好转。回到南宁后,原告又多次到广医院治疗,年12月1日,该院医生开出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建议休息一个月。年9月8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右眼进行伤残评定,年9月13日,该鉴定中心做出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元。年9月24日,被告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且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重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年10月2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将原告右眼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为此,被告支付了元的鉴定费用。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为锻炼身体参加羽毛球运动,应对运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识,并能接受可能发生的危险所带来的后果。本案中,造成原告的受伤,确系被告在后场回球所致,但被告在主观上是想把球打到对方的场地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或过失,在行为上没有违反运动常规,且在运动过程中被告不可能预见自己的回球行为会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对损害的后果无过错,不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属于体育运动中的偶然事件。但因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且原告的右眼受伤已达到九级伤残的程度,如让原告完全承担损害后果则明显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分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对原告的补偿项目及补偿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广西医院收费收据.74元,广医院收费收据及社会医疗保险门诊结算单.70元,合计.44元,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其病历及医生的处方,原告自行在南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老百姓大药房买的药品与医生处方上所列药品相符,对该项费用支出.9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到医院的收费收据.33元,因系医生医嘱建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广医院的收费收据.65元,因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7元,按比例被告应分担.2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广医院住院29天,医嘱建议其全休3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自年10月26日至年11月23日计28天在广州治疗眼睛,因此,原告共计误工96天。原告系从事服务行业的职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32.9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元,被告按比例应分担.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宁住院29天,医院住院27天,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应为元,被告按比例应分担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三人来回广州花费共计元,本院认为原告赴广州治疗一人随行较为合理,因此,本院将原告的交通费按两人每人元,往返计元,加上四人次订票费用40元,共计元,被告按比例应承担.40元。关于鉴定费元,被告按比例应分担元;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费用元,因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结果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果相同,因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预交了该项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件给原告右眼造成了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规定伤残赔偿年限为自定残之日起20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该项费用为元,被告按比例应分担.2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出元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庞博应赔偿原告陆兰医疗费.27元。
2.被告庞博应赔偿原告陆兰误工费.36元。
3.被告庞博应赔偿原告陆兰住院伙食补助费元。
4.被告庞博应赔偿原告陆兰交通费.40元。
5.被告庞博应赔偿原告陆兰鉴定费元。
6.被告庞博应赔偿原告陆兰残疾赔偿金.2元。
上述费用合计.2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元,则被告庞博应分担原告陆兰的经济损失.23元。
7.驳回原告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合计元,由原告陆兰负担元;由被告庞博负担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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